~淺談MP3音樂狂潮下的法律責任~

2008/04/28 01:44

 

 淺談MP3音樂狂潮下的法律責任~


 


一﹑前言


  比爾.蓋茲(Bill Gates)曾說:「網路改變了一切(The Internet Changes Everything)!」,網路的


影響力的確無遠弗界,這一次連音樂工業都受到它的影響。在以前﹐你要買一張唱片﹐可能要去唱片行


選購半天﹐而且﹐可能得為專輯中的某一首歌而花錢買了一整張「爛唱片」。但是現在你不再需要支出


無謂的時間﹑金錢﹐只要在家中透過網際網路﹐輕鬆用指頭點一下﹐隨便你要聽甚麼歌都有﹐甚至可以


把所有好聽的歌曲聚集在一片CD上。而一些「小眾音樂」的創作人也不再需要透過唱片公司﹐懇求唱片


公司幫他們發行唱片﹐只要將歌曲的檔案放在網路上﹐就可以直接的﹑立即的與聽眾溝通﹐這一切都歸


功於音樂程式「MP3」的出現。根據統計﹐去年有幾十億首歌曲從網路上被下載﹐美國唱片業者因此損


失了約五十億美元。「MP3」音樂程式的出現﹐不但顛覆了傳統市場﹐也帶來了新的智慧財產權問題。


在美國,生產掌上型MP3播放機「Rio」的Diamond公司被美國唱片業者集體向法院要求頒佈禁制令禁止


其推出這項產品,雖然法院最後未准許業者的請求,但亦暴露科技與智慧財產權保護間的衝突。日前國


內業者正式引進Diamond公司生產的「MP3」隨身聽﹐在可預見的未來「MP3」將更加普及﹐其所造成


之種種問題值得你我去思考與探索。


二﹑何謂「MP3」﹖


  「MP3」全名是「MEPG Audio Player3」是一種以電腦播放﹑儲存數位音樂的程式﹐副檔名為


MP3。利用光碟燒錄機及光碟片等軟硬體的支援,使用者可以自行製作MP3音樂程式、從網路上下載


MP3音樂程式或是把MP3音樂程式轉換到CD上。MP3音樂程式之所以能迅速的流行﹐也就是在於它透


過MP3的聲音壓縮技術﹐可以將一般CD需要的音訊檔案儲存空間降低到原來的十二分之一左右。因此


﹐一片CD本來只能收錄十二首歌﹐但透過MP3之壓縮技術﹐一片CD可能可以收錄一百首歌。雖然﹐有


些歌曲可能因為檔案的壓縮造成音質的不良﹐但對於消費者來說﹐只要花相同或更便宜的價錢卻擁有十


倍的歌曲﹐可以說十分經濟實惠。所以有不少人開始將原版CD上的音樂﹐轉製成MP3檔﹐放在網路上﹐


供網友免費下載﹐甚至利用光碟片作成「泡麵」(MP3補帖)四處販賣。由於,沒有一套具體管制MP3 之


方法,所以目前不論合法或盜版的音樂,都一律在網路上被高速的傳送者。


三﹑MP3之法律問題


  著作財產權是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之權利﹐亦即著作權人透過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可以獲取並實現


著作的經濟價值。音樂創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條)﹐因此﹐音樂創作人享有


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所謂「重製」﹐包括任何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


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所為的有形之重製﹐均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因此﹐重製的範圍


相當廣﹐只要重製的結果足以重新表現出原來著作之內容﹐讓人以感官或機器得以感知即可﹐並不論其


重製時之媒介物質如何。前述將音樂著作壓縮成MP3程式﹐應屬於前述重製之行為。若MP3之製作人並


未經音樂著作人之授權﹐而將歌曲製作成MP3格式﹐可能會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MP3製作人重製此音樂著作係基於銷


售或出租之意圖(例如製成「音樂補帖」於網路上銷售)﹐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開播送」乃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之


方法於同一時間向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網際網路屬前條所稱有線電﹑無線電以外之


「其他器材」應無疑問﹐而將著作人之音樂著作放在網路上供人下載﹐算不算是一種「向公眾傳達其著


作內容」之行為?若此行為合於前述「公開播送」之定義﹐則MP3音樂程式之製作者﹐未經音樂著作人


之授權而公開播送其音樂著作﹐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而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責。值得注意的是﹐所謂之「公開播送」有一個特徵﹐即接收訊息的公眾


﹐是於同一時間接收相同之訊息﹐亦即具有「同步性」。然而﹐透過網際網路之傳輸具有所謂之「非同


步性」﹐即公眾可以在個別自行選定的時間﹑地點選取自己所需要的訊息﹐此種行為顯然不是原來的公


開播送權可以涵蓋。因此,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一九九六年底所通過之二個新著作權條約中


﹐即新增「向公眾傳達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及「使公眾取得權」(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以合乎網際網路的現況,值得我國將來修法時參考。 


  若一般民眾從網站下載MP3音樂程式供自己欣賞之用﹐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


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


此﹐一般民眾若利用自己的個人電腦(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將網路上已公開發表的MP3音樂程式載入


自己的電腦欣賞(非營利之目的)﹐應屬合理範圍內之使用﹐似不構成違法。 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


﹐若此MP3音樂程式未經音樂著作人授權﹐可能會侵害音樂著作人之著作權。因此﹐若一般民眾知道此


MP3音樂程式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仍將其轉寄給其他人欣賞﹐即可能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


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 ﹐「視為」侵害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負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責。  


 


本文出處: 權平法律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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